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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设备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罗建中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1
浏览量:288

重*市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3民初3554号

原告:重**制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165*64H。

法定代表人:刘*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0171*412249C。

负责人:陈*雄。

原告重**制冷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重**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分公司向原告重**制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0元、医疗费55538.89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保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重**制冷公司在被告*保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重**制冷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缴纳了保险费用8760元,被告*保分公司向原告重**制冷公司出具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内容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00000元,每人医药费责任限额200000元。2019年8月1日11时30分,原告重**制冷公司的工人张*在万*区*养生城37栋7-3安装空调时不慎坠楼,坠楼后被送往重*市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抢救,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张*死亡后经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亡)。后原告重**制冷公司联系被告*保分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保分公司以张*的工亡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重**制冷公司现诉至法院。

被告*保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省广*市越*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涉案保险险种符合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而只能适用该条关于“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申请人住所地为广*市越*区广州大*中303、305号,其所在地法院是广*市越*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重**制冷公司依据其与被告*保分公司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保险险种属于责任保险,不存在保险标的物,雇主责任保险亦不同于人身保险。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省广*市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省广*市越*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艳春

书 记 员  骆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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