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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性质行政确认判决书
来源:罗建中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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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德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某县某镇。

委托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杨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梁某因与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旌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梁某及其代理人罗建中、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李某,原审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依据梁某的申请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某之夫张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未予认定为工伤。

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张某是同力劳务公司职工,从事外墙抹灰工作。2013年5月26日上午10点45分左右,张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同事紧急送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当天的11时58分办理了住院手续,经医院辅助检查及CT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脑积血,入院诊断为:前交通动脉瘤,动脉瘤破裂?12时17分医院告知梁胜诊,张某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张某住院诊疗期间应24小时陪护,避免意外发生,如有合理要求可向医院即时提出(如转上级医院),张某病情危重,如家属要求转院,需承担转院途中的一切风险。同时,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2013年5月26日23时05分,医院告知家属张某病情危急,需急症手术挽救生命,手术风险极高,效果差,但拒绝手术治疗存在死亡可能,但张某之子张某某签字拒绝手术治疗。2013年5月27日01时25分张某的家属拒绝医院强烈继续住院治疗的建议,签字要求出院,出院时张某双侧瞳孔散大,痛刺激肌体无反应,生命体征相对稳定。张某于2013年5月27日06时许在其家属自行租车回四川省某县途中死亡。旌阳区人社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德旌伤决字(2013)第0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梁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虽然张某是在上班时突发疾病且是在48小时内死亡,但是是因在医院要求进行手术抢救时因其家属拒绝抢救治疗且强行出院回某的途中死亡。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张某工伤性质认定的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德旌伤决字(2013)第0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都认可张某在第三人处上班的事实,也认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但造成死亡的原因并不是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放弃治疗,家属选择的是保守治疗,在转院中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认为符合工伤条件应属工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在上班时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抢救,2013年5月26日23时05分,医院告知家属张某病情危急,需急症手术挽救生命,并告知手术风险极高,效果差,但拒绝手术治疗也存在死亡可能,张某之子张某某签字拒绝手术治疗。2013年5月27日01时25分张某的家属拒绝医院强烈继续住院治疗的建议,签字要求出院,出院时张某双侧瞳孔散大,痛刺激肌体无反应,生命体征相对稳定。在回其家乡某的途中死亡。从本案的焦点看,是死者情况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对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但被上诉人认为不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但事实上本案死者是在送往医院后,经数次抢救,医院认为需急症手术挽救生命,并告知手术风险极高,效果差,可能在手术中都有死亡的危险且也需要高额的手术费用,在此情况下,对家处农村的死者家属来说,选择放弃手术治疗回其家乡治疗也是符合常理的,上诉人并没有拒绝抢救,从常理上分析应是认为再手术抢救也没有多大希望,希望能回到其家乡的心理。从工伤保险条例确定视为工伤的情况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获得医治和补偿。故,本案死者家属并未拒绝抢救治疗,只是放弃手术抢救治疗。死者情况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上诉人不认定工伤有所不妥。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德旌伤决字(2013)第0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旌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12日作出德旌伤决字(2013)第09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峻

审判员  王剑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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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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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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