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建中律师亲办案例
共有纠纷裁判文书
来源:罗建中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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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6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案件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上诉人李某在购房过程中多出资但房产证登记份额各50%的行为的性质及目的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是基于结婚为目的而购买的婚房,将50%的产权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才能实现结婚的目的。因此上诉人将涉案房屋50%的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时,上诉人有权撤销赠与。一审判决未按照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对房屋进行分割,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显失公平。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其中一部分系上诉人父亲的借款,涉案房屋的按揭款也一直由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按照房屋登记的产权份额分割而不考虑双方的实际出资情况,不符合公平原则。

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的“附条件赠与”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对于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产权比例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尊重。上诉人支付较多的首付款,是上诉人的自愿行为。即使上诉人多支付的首付款属于赠与,该赠与行为也已经完成,依法不能撤销。上诉人对于“出资比例”的理解错误。涉案房屋是用双方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的,今后双方均不能再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且住房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有优惠于商业贷款,用公积金贷款也应视为出资方式,不能简单用首付款比例分割房屋。

李某向一审法院请求: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比例分割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于2016年5月28日共同与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路2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渝2016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088XXXX号),房屋登记为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各占50%。房屋总价款为1085342元,首付款为485342元,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两江支行贷款60万元。购房款由李某出资42万元,王某出资127997.26元,上述款项包括房屋首付款485342元以及其他税费62655.26元。自2016年7月起,房屋按揭贷款均由李某归还。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为160万元,房屋由李某所有,李某按照王某所占份额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因房屋按揭贷款均由李某支付,双方当事人亦同意房屋归李某所有,双方均认可房屋折价款具体计算方式为:房屋现价值160万元扣除房屋按揭贷款60万元后乘以王某占有房屋份额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虽然出资额不等,但双方均有权对自己出资购买房屋所得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处分,基于双方当事人系恋爱关系,李某自愿在其多出资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为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王某对此并无异议,故李某对房屋产权份额的处分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已非恋爱关系,双方均同意分割涉案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故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涉案房屋各自占有50%的产权份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为160万元,房屋由李某所有,李某按照王某所占份额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折价款具体计算方式为房屋现价值160万元扣除房屋按揭贷款60万元后乘以王某占有房屋份额比例,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路2号12幢X单元X-X号房屋(渝2016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088XXXX号)归原告李某所有,房屋未还按揭贷款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0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8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642元,被告王某负担364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728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3642元)。”

二审中,李某提交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系李某缴纳的;举示“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购房首付款中有20万系上诉人父亲借给李某的。王某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登记份额约定为按份共有,各占50%。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合法有效。上诉人辩称在其多出资的情况下,仍登记50%的产权份额在被上诉人名下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但上诉人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该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涉案房屋的按揭款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中是否存在部分借款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8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群

审判员 夏兴芸

审判员 周 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陈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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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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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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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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