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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裁判文书
来源:罗建中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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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7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静,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不需要向黄某支付一审判决第二项各项赔偿费用3860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黄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公司的注册地和黄某的最后工作地均在重庆市××区,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某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已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处理。2、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的工资标准错误,根据某公司提供的黄某受伤前5个月的工资表,黄某的月工资为4000元。虽然某公司因搬迁丢失部分档案,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黄某的工资标准。

黄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023元、护理费1150元,共计3860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公司与黄某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某在某公司处从事点焊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其中基础工资1400元、月工资按计件工资结算。某公司为黄某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6月25日黄某在车间吊装滚轮时不慎被滚轮压伤左手,先后两次在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8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某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伤残情况为:右小指中节骨折。黄某受伤后某公司向其支付了2015年7-9月的工资共计5191元。2016年4月6日黄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某公司与黄某的劳动关系并由某公司支付黄某住院生活补助、护理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委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某公司与黄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二、某公司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23元、护理费1150元,以上共计38601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但是双方均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无异议。

双方对黄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有争议,为此某公司举示了2015年2-9月有黄某签名的工资表,并称2015年1月以前的工资表在今年年初工厂搬迁过程中丢失了,黄某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真实反映黄某受伤前的所有工资状况,从工资表可以看出2015年2、3月黄某的工资高于4000元,而之前几个月黄某的工资更高。同时黄某举示了工资条两张,该两张工资条没有月份,但显示应税工资分别为4861元、8127元,黄某称系其签字领取工资后某公司发放的,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条上没有某公司的认可,某公司也不会给员工发放工资条。对于双方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某公司举示2015年2-9月工资表有黄某的签名且黄某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黄某举示的工资条虽然没有某公司的盖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字,但是其中应税工资为4861元的工资条与某公司举示的2015年3月工资表在项目、金额、排列上完全一致,而应税工资为8127元的工资条在项目、排列、样式上也与另一张工资条及工资表完全一致,足以确信该工资条是黄某在某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条,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确认某公司与黄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某公司已经为黄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本案某公司向黄某支付。

由于某公司与黄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公司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础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黄某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结合黄某的伤情并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6,黄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对于黄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由于工资的组成和发放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故应当由某公司对黄某受伤前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某公司举示的黄某2015年2-5月的工资表显示黄某该期间的平均工资在4000元左右,但是某公司没有举示黄某受伤前的所有工资表,仅凭某公司举示的四个月工资表不能达到某公司主张的黄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的证明目的,某公司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黄某举示的工资条显示其受伤前工资金额的幅度是很大的,与其主张也相吻合。因此,在某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黄某的主张,按照社平工资认定黄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该金额也与黄某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及当前劳动力市场价格相符。由于某公司已经在黄某受伤后支付了其工资5191元,因此某公司还应当支付黄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023元(4738元/月×3个月-5191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黄某为治疗工伤住院23天,而某公司在黄某住院期间没有派人进行护理或者支付护理费,故某公司应当支付黄某住院期间护理费费1150元(50元/天×23天)。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某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二、原告重庆某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0元,共计38601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第一,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第二,黄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

关于第一个上诉焦点,某公司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不享有管辖权异议权,故某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上诉焦点,如一审判决所述,某公司应当对黄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某公司仅举示了黄某2015年2月至5月的工资表,并未举示黄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所有工资表,仅凭四个月的工资表不能充分证实黄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在某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黄某的主张,按照社平工资认定黄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某公司上诉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某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刘润荔

审判员 赵文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力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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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罗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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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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